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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福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2006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学生,住红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柯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福星,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福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刚,被告郑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135.09元(医疗费191969.09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1486元,交通费5000元,房租8580元,康复器具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郑福星将其喂养的40余只羊卖给原告母亲柯某的弟弟柯建波,柯建波按期付款给被告,但被告郑福星认为柯建波故意拖欠羊款耽误了自己治病,遂起报复之心。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郑福星携带菜刀尾随杨某某至“一河两岸”处,当杨某某一人在河边柳树下玩耍时,郑福星突然冲上去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菜刀砍杨某某的颈部和面部,然后逃离现场。杨某某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由于支付不起医疗费,原告的母亲只好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让原告挂门诊治疗至今,因医疗未终结,原告无法进行伤残鉴定。郑福星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对致伤原告的后果没有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福星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已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郑福星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紫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1969.09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其诉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在武汉住院达62天,其中有救护车费用11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21486元,因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其他证据证实确需2人护理,故本院只支持按1人护理的费用10743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8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的鉴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郑福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8580元,康复器具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07712.09元,被告郑福星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福星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07712.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恒恩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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