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贾何娟,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宋志强,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印,男,该行职员。
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勤堂,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何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强与张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方返还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消除相关不良征信记录;3、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告杨某某购买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百泉小区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原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前述房屋,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原告杨某某所购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更不具备合法的商品房预售许可,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更致使贷款购房相关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售的“百泉小区”9-2-101号住宅因该公司未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属资质,致使该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有权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并无明显过错,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取得相关开发建设权属资格等根本违约行为所致,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各该被告返还其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因原告杨某某在2015年1月13日已经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财政所取得其实缴购房款和已支付借贷本息款,该项诉请内容实际已经履行清结,原告杨某某该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方在于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贷资金实际使用方,原告杨某某虽为名义借款人,但原告杨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该资金且未取得借贷行为之对价物,故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有返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借贷资金164000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比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贷利息减扣原告杨某某实际支付借贷本息后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方消除其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良信用记录问题,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征信系统,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3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有随附说明义务,但无变更数据权属,原告杨某某可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相关异议和投诉途径进行救济,或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部门直接提出相关诉请主张,原告杨某某诉请各该被告给予征信数据变更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本案过错方为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属“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有权就其因合同解除所致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诉请。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中“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内容,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70324元(原告杨某某实缴购房款)×5%(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3516.2元。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应就该合同解除前取得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借贷资金本息给予返还,以此补救行为恢复因解除相关合同所致财产取得之不平衡状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字[邢台]行[太行]支行[2008]年[0063]号。
二、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516.2元。
三、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太行支行借贷资金16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参照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贷利息执行,该利息总额应减扣原告杨某某实际支付本息数额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至)。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颖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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