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彭志强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兴元之女。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兴元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志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锐独任审判,于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华,被告彭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兴元承担主要责任,彭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杨兴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彭志强作为侵权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志强所有的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彭志强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志强赔偿。
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车损1970元,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31元(71.8元/天×15天×3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3人10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以3人计算10天即2154元(71.8元/天×10天×3人)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施救费1200元,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77元(8681元/年×17年)、生活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以1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其书面声明不需预留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份额,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原告各项诉请共计249812.5元,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970元。下余1378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30%,即41352.75元。被告彭志强垫付的30000元,二原告获保险赔偿后,应依被告的请求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11197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413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杨兴元承担主要责任,彭志强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杨兴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彭志强作为侵权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志强所有的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彭志强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志强赔偿。
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车损1970元,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31元(71.8元/天×15天×3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3人10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以3人计算10天即2154元(71.8元/天×10天×3人)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施救费1200元,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77元(8681元/年×17年)、生活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以1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其书面声明不需预留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份额,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原告各项诉请共计249812.5元,保险公司应在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970元。下余1378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30%,即41352.75元。被告彭志强垫付的30000元,二原告获保险赔偿后,应依被告的请求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11197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赔偿413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
审判长:闵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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