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17.58元、住院伙补2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7565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9072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南通开发区江山路、张江路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周长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长谋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住院期间;3、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营养、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长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南通开发区江山路、张江路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其电动车的右侧与原告杨某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2017年3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60501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周长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2天,花费了医疗费27517.58元。诉讼过程中,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以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80日为宜;取内固定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20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长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谋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责任作出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合计为27517.5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216元(18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年满70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152元[40152×(20-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治疗后需取内固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0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充分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考虑到客观上有该项支出,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89元/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400元(89元/天×85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50元(10元/天×95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客观存在该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520.58元。被告周长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长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5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长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