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中医院,住所地海港区海阳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秦皇岛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主因反复喘息10年,加重4天由被告门诊以”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收入院。静点“平喘、化痰药物”,症状无明显好转。2013年1月19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肺炎,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用乳腺癌术后,脂肪肝,肝囊肿,胆囊结石,高脂血症”,被告建议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诊疗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24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秦皇岛市中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杨某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中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中医院对患者杨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乳腺癌疾病的预后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有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缺少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秦皇岛市中医院诊疗的事实存在。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中医院对患者杨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该过错与原告的最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制氧机费用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医嘱执行及管理存在欠缺,在医患沟通方面存在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与相应赔偿,酌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中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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