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西会
张海军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西会,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军,农民。
被告张某某,其他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代表人:苏少军,系总经理,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海军、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西会,被告张海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对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张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海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合计17410.8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98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海军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海军给付原告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对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张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海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合计17410.8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98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海军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海军给付原告596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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