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246室。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鼓山南街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大街5号宾悦国际一层。负责人:王超彬,该支行负责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江联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鼓山南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鼓山南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电子平台上开户及交易无效;二、判决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548701元;三、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鼓山南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设立后,未经合法批准,向非法软件供应商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做“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电子盘软件,通过网络方式开展“长江油”等合约交易。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利用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通过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向客户报出,客户见价即交。交易采取T+0双向交易模式,既可做多亦可做空。其主力合约为长江油1000桶。报价单位为:元/桶。交易单位为:1000桶/手,最小变动单位为:0.1元/桶。单笔最大下单量为20手,最大持仓量为500手,保证金比例为成交额的2%,手续费为成交额的0.12%(单边平仓),点差为6元/桶,延期费为成交额的万分之一/自然日,强制平仓比例为:风险率小于或等于50%。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统一收取交易和分配资金,集中清算。客户交易之前需要向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账号存入保证金。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在组织机构上采取会员制,其自身不直接开发客户,而是通过授权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参与交易。上海长江联合公司的交易由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结算和划拨,二者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资金开发和维护交易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即二者合作搭建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给原告等投资者进行涉案交易。2016年11月,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授权其239号会员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其交易平台开户进行所谓的现货原油交易。在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后,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即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23×××47,并提供了初始密码。被告上海长江联合中心还将原告建设银行卡号通过建行签约方式绑定了交易账号,以实现保证金出入的功能。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成功入金9笔,共计2668110元,原告出金2笔,共计119408.56元,二者相抵,原告亏损真实资金2548701元。原告所亏损的资金被交易系统自动扣划分成以下四个部分:平仓盈1359632.76元,持仓盈亏595480元,手续费584490.09元,延期费9098.59元。其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长江油1000桶”等订单149笔,成交量2838手。多数订单在当日了结,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原告所亏损的资金,由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共同瓜分,未进入真实市场。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上海长江联合公司所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建设银行与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合作开发交易系统并为涉案交易提供资金划拨及清算,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国发(2011)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发(2012)37号文,关于“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不得为非法证券及期货交易提供开户、资金清算划拨及其他金融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开户后所进行的关于“长江油”的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被告因组织和从事非法交易而从原告处收取的全部交易资金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建行鼓山南街支行,系在建设银行授权下经营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涉案应由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长江联合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从主管角度分析,杨某某就参与涉案交易曾与上海长江联合公司达成过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杨某某的起诉违反仲裁条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起诉;2,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即使不考虑仲裁条款,杨某某将建行鼓山南街支行作为本案被告,系事后创设管辖条件,人为设置地域管辖连接点,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其恶意规避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应将本案移送上海长江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行鼓山南街支行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在建行鼓山南街支行办理的银行卡,系其上级单位建行邯郸分行发放的,领卡及办卡地点均在建行邯郸分行,故本案的实际履行地点是建行邯郸分行。建行邯郸分行住所地位于邯郸市,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16年11月10日,杨某某通过上海长江联合公司的网上开户平台进行签约开户,并与案外人上海兰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坤公司”)达成《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约定在上海长江联合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开展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杨某某在每次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用户需点击“同意”按钮方可进行后续操作。该警示书第七条明确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乙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后,杨某某陆续开始在上海长江联合公司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其后续交易行为证明杨某某在每次交易时完成了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点击“同意”的操作,即表明杨某某对该警示书第七条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了解并认可,同意并接受该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杨某某的交易行为表明其对仲裁条款约定的接受及认可,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现杨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杨某某在上海长江联合公司交易平台中的开户及交易无效,要求上海长江联合公司返还合同款2548701元,并要求建行鼓山南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已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杨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军
书记员:王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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