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被告王某某,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
负责人潘国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鲁V×××××号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沟奥宝特皮具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白沟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鲁V×××××号货车车主为王某某,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61.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鲁V×××××号解放牌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沟奥宝特皮具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鲁V×××××号解放牌货车部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分析,认定被告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保定市白沟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处置,后被转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600元、保定市白沟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072.2元。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胸部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头部皮裂伤、盆腔积液等。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20098.79元、门诊费3020.8元。原告杨某某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1周后胸外科、骨科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12年7月9日原告进行门诊复查,支付挂号及检查费509.8元。2012年10月9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0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9%;5根肋骨骨折;右侧胸廓轻度塌陷;左侧胸膜肥厚粘连。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1130元。
除上述损失费用外,原告另主张发生事故前在保定奥宝特皮具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3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之日139天的误工费139天×110元/天=152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栋护理,王栋也在保定奥宝特皮具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16天×110元/天=17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另查明:鲁V×××××号货车车主为王某某,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白沟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检查鉴定费收据,保定奥宝特皮具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定奥宝特皮具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定奥宝特皮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某、王栋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7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600元、检查鉴定费1130元、误工费1529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130元。其余医疗费157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检查鉴定费1130元,合计18431.59元,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8431.59元不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扣除免赔后应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6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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