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该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房损失费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凯旋盛世小区14号楼1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单价2734.48元,房款319688元,地下室款9550元,该套房总价款329238元。原告已全部交清房款,认购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迟延交房716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众诚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交房时间是暂定为2015年6月30日前,我公司认为暂定的含义是最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由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要求,故交房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实际交房时间应为我公司张贴公告所显示的交房时间即2017年6月15日,而不是原告所实际收到房屋的2017年6月16日。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将告知书张贴于凯旋盛世小区售楼处及物业公司门口,告知书显示“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开始对灵寿凯旋盛世二期进行交房……请各位购房者尽快到地产项目部和物业公司办理交房验收手续……”。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再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开发的凯旋盛世小区第二期,在该期被告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交房时间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当庭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在其处购买房屋均由其提供合同给购房者,而同期房屋的交房时间一致。另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被被告拒绝,被告庭审时称庭后核实,但一直未向本院回复核实情况。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之焦点在于:1、认购协议中暂定的交房时间是否系约定的交房时间;2、实际交房的时间;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就双方所争议之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认购协议中所表述的,“房屋暂定交付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是否应认定为双方所约定的交房时间。本院认为该认购协议中虽然就房屋交付时间表述为“暂定2015年6月30前”,但原告已按照该协议交付房款,而被告业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至今双方未就交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而其他购房者从被告处所购买的同小区同期的房屋的交房时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前,而被告亦认可同期的房屋交房时间一致,因此被告以此作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交房时间的抗辩并进而认为其未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实际交房时间,被告主张应按2017年6月15日为实际交房时间,其理由是张贴于小区售楼处及物业公司门口的告知书已表明了交房的时间,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来告知购房户交房时间并未在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而该张贴的方式是否能及时通知到每一个购房者无法保证,而购房者亦无义务时时盯看售楼处或物业公司门口是否张贴了交房公告,因此被告仅以已张贴公告的形成来通知购房者,进而确定交房时间,对购房者来说有失公允,应以被告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的时间来确定交房时间更为准确,而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认购协议中未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本案标的房屋系被告开发的凯旋盛世小区第二期的房屋,而被告亦当庭认可其公司与全款购房者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其亦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系由其公司提供给购房者,因此其与购房者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购房者之故未能签订的情况下,不能归责于购房者,而本案的购房者即原告亦当庭表示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被被告拒绝,因此在原、被告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履行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与其他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享有同等待遇更为客观公允,即参照同小区同期被告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则本案违约金应计算为329238元×万分之一×715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23540.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23540.5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9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