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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付心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心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心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心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因被告付心宽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寿县汽车站从事客运工作,与李建强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11月初被告付心宽因经营周转困难、资金紧张,遂通过李建强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从同事杨某某处拿现金100000元,借给了被告付心宽。被告付心宽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有付心宽回(惠)民小区1单元15楼西门房屋一处抵押。原告从同事杨某某处拿钱后也给其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底,被告付心宽表示要结清借款本息,但5月初,再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关机,至今仍联系不到被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被告付心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心宽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有付心宽回民小区1单元15楼西门房屋一处抵押”。该笔借款被告付心宽一直未还。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心宽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付心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心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心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刘琳
人民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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