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魏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41778.21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7年4月19日13时35分,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元路口南侧时,与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魏某某)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稞间嵴骨折;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髋关节外伤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多部位损伤;7、头外伤;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魏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腹部外伤。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魏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
三、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3917.06元。
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
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21天×50元/天=1050元。
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28249元/年÷365天×51天=3946.89元。
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51天×97元/天+113.24元/天×21天=7325.04元。
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17243.3元。
原告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原告魏某某的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
原告魏某某的护理费102.77元/天×46天+106.48元/天×16天=6431.1元。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72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3917.0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证明其住院2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21天×50元/天=1050元,原告杨某某病例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休息治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630元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28249元/年÷365天×51天=3946.89元,原告称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工作,负责每天接送孩子,因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无工作单位,且事故发生时已经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并未参加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51天×97元/天+113.24元/天×21天=7325.04元。根据原告杨某某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二人”和诊断证明中记载“建议出院后暂休息一个月,需人陪护,行功能锻炼”,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提交了护理人魏青献所在单位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护理人杨素娥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7325.04元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17243.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证明其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的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原告魏某某病例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故对原告魏某某的营养费480元予以确认。
原告魏某某的护理费102.77元/天×46天+106.48元/天×16天=6431.1元。根据原告魏某某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二人”诊断证明中记载“建议出院后暂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需人陪护行功能锻炼,有不适随诊”,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其母亲赵莉及父亲魏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护理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建议法院参照日工资9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魏某某的护理费6431.1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720元,原告提交保全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杨某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9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16647.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7325.04元。本院所确认的魏某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7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932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6431.1元。因二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6647.06元+19323.3元=35970.36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阳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25970.36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2985.1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因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7325.04元+6431.1元=13756.14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阳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756.14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85.18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杨某某、魏某某承担2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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