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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常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常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征,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常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8461.98元、护理费3653.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15.5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2615.56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的有:医疗费395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二项共计22615.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再赔偿12615.53元。
被告常征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0380.52元(52996.09元-22615.53元),被告常征应当承担与自己的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80%即24304.42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常征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征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8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予以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W060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615.53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12615.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W060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430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常征8000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8461.98元、护理费3653.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15.5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2615.56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的有:医疗费395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二项共计22615.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再赔偿12615.53元。
被告常征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0380.52元(52996.09元-22615.53元),被告常征应当承担与自己的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80%即24304.42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常征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征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8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理应予以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W060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615.53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12615.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W060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430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常征8000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元。

审判长:王军猛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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