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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段某某、刘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刘知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刘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小河口镇经营农资生意。2013年7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本金。时至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将两年利息共计4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同时将借条时间改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8月初,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段某某、刘知音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借据和汇款凭证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是10‰,利息一年一结清。原告之夫陈建明于当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段某某。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还款24000元,2015年8月4日,二被告还款24000元,并且将借条中的时间涂改成“2015、7、28”。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遂产生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刘知音于2017年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8月4日分别偿还了24000元,原告陈述是偿还两年利息4800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8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加之段某某实际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因此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段某某、刘知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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