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公路姜各庄镇西海村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路边公路设施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陈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陈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陈某继承人有妻子杨某某、儿子陈某某。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在南京市××区鸡××山庄××室长期居住。处理丧事人员陈某某、李明霞误工费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1.3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539.04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3.43元、死亡赔偿金281064元、丧葬费28493.5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539.04元,共计314699.97元。冀B×××××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26200元。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某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暂住证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路边公路设施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陈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致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2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陈某生前在南京市××区鸡鸣山庄长期居住,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确定为2000元为宜,处理丧事人员陈某某、李明霞二人误工费按七天确定为253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443.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9256.54元中50%的部分即114628.27元,共计225071.70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款26200元,应予返还)。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88元,由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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