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晓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被告魏晓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651.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冀E×××××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西侧时,先后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例的冀E×××××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张猛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杨某某、乔梓旭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赵某某为该事故车车主,其将自己名下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王某某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上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核实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2017年8月30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请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26340.35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王某某、赵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依法受理,现因申请人委托法院做的司法鉴定已经有了结论,特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遂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恳请法院批准。2017年9月27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37996.45元,赔偿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0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医院西侧事故地点处时,先后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杨某某(载乔梓旭)、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冀E×××××出租车发生事故,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张猛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并让李某顶替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此事故造成:杨某某、乔梓旭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8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1天,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足开放伤,头外伤,右侧股浅静脉、腓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共计花医疗费135006.69元,购置双拐花费180元,支出救护车费1260元,其它交通费票据若干。
原告杨某某系临城县婷美内衣店业主,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生活居住以及经营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杨立晓护理,杨立晓系临城县水务局职工,月工资为2365元。
原告杨某某母亲张保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保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某某、杨立晓、杨秀丽、杨冉丽;
原告杨某某生育两个子女,乔亚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乔梓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照准。
2017年8月9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600元。
另查,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车主系赵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冀E×××××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10000元,被告魏晓龙通过交警队为原告杨某某垫付10700元。
该起事故的伤者原告杨某某和乔梓旭系母子关系,双方均同意杨某某为交强险第一位获赔人,乔梓旭为交强险第二获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因无车损评定,难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500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3、误工费11084.66元(100天×40459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7095元(2365元/天÷30天/月×90天);5、残疾赔偿金66785.9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保爱9798元/年×14年÷4人+乔梓旭9798元/年×14年÷2人)×10%];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10、残疾器具费180元,共计230952.2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74704.64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89645.56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8470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各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所占份额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7470.46元,交强险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8470.4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驾车是魏晓龙给的车钥匙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其当庭陈述也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因魏晓龙醉酒在歌厅客房睡觉,其有事就上楼去魏晓龙衣服兜里拿上车钥匙,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矛盾,显然,其事发后在交警队的陈述,因系事故刚刚发生,记忆较深刻,陈述也比较具体,该陈述的真实性较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还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十分明显,且事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找人顶替,主观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某103445.35元(230952.25元-84704.64元-8470.46元-8470.46元)×80%;被告魏晓龙对自己的车钥匙疏于看管,导致钥匙被他人取走而不知,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某25861.34元(230952.25元-84704.64元-8470.46元-8470.46元)×20%;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470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470.46元;
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470.46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03445.35元(已支付10000元);
五、被告魏晓龙赔偿原告杨某某25861.34元(已支付107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6元,被告魏晓龙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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