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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精明与万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精明
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万少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精明,教师。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法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万少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代表人贺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申请回避,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精明诉被告万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害赔偿纠纷。被告万少林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鄂K×××××号轿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杨精明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精明诉请的医疗费17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08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在治疗中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未经鉴定,且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4315。被告万少林赔偿原告杨精明鉴定费2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精明损失人民币74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万少林赔偿原告杨精明鉴定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精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万少林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害赔偿纠纷。被告万少林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鄂K×××××号轿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杨精明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精明诉请的医疗费17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08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在治疗中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未经鉴定,且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4315。被告万少林赔偿原告杨精明鉴定费2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精明损失人民币74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万少林赔偿原告杨精明鉴定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精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万少林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杨友货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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