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簿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殷寺院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曹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寇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簿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寇文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30080.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冀T×××××号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村××段处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簿天所有并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冀F×××××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9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簿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车辆为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未作答辩。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寇文胜未作答辩。人寿财衡水中支辩称,1、涉案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23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T×××××、冀T×××××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村××段处,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簿天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簿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9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簿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车在人寿财衡水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冀T×××××号车在人寿财衡水中支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曲公交认字[2017]第09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冀T×××××号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杨簿天被送到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眉弓、眉间、左足跟裂伤;4、颌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右腓骨骨折;8、胸腔积液;9、双肺挫伤。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需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杨簿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簿天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杨簿天主张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66839.7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合计5204.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合计243151.6元)、河北海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发票1张(金额49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后期治疗费18000元左右)。人寿财衡水中支称对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6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共10张有异议,称原告于5月10日已经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并于6月2日出院,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498元的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没有医嘱建议,为原告单方购买;40元的病历取证费不认可,为间接损失;对后期医疗费不认可,尚未实际发生;其他无异议,但请法院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其伤情所支出,且有据证实,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是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人寿财衡水中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38362.58元。原告称其系曲阳金隅水泥厂正式员工,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为3553.65元,住院23天,经鉴定误工期为90-300日,共主张误工期323天。并提交了原告与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杨簿天每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在2017年5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到本公司上班,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并附有2-4月份工资发放明细和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寿财衡水中支对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称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并未达到3553.65元,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对误工期限不认可,称法律明确规定,因残误工的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前一天。人寿财衡水中支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每月300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7年11月20日)共195天,误工费为19500元(3000元/月÷30天×195天)。3、护理费23720.84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为父亲庞玉学,因其长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165.88元计算,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120日,住院23天,护理期限为143日。并提交了庞玉学的交通运输资格证、驾驶证、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信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人寿财衡水中支称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仅能代表其有从业资格,不能代表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显示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联系人为原告的父亲庞玉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系庞玉学,其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4929元(165.88元/天×90天)。4、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出具救护车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280元)。人寿财衡水中支对交通费不认可,称救护车票据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医院没有关联性,且为非正式发票。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救护车费用及其他交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故交通费认定为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3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56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13天,按50元/天计算。人寿财衡水中支称认可按照20元/天赔偿住院期间。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实际情况,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为宜,故营养费认定为225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称因此事故造成10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人寿财衡水中支称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不认可城镇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系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故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12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载明:估损金额总计为12400元)、冀F×××××号行驶证(载明:车主冯再好)、冯再好身份证及冯再好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冀F×××××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杨簿天,就该车辆的损失,由杨簿天主张权利)。人寿财衡水中支称不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且报告中第二点车牌号与涉案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公估报告公估的标的车架号与涉案车辆车架号是一致的,故公估报告公估的标的车应确认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簿天系冀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10、鉴定费5586.8元。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86.8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人寿财衡水中支称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及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必要的费用,且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簿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66839.7元、误工费为19500元、护理费14929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2400元、鉴定费5586.8元,合计38438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寇文胜,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该事实有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队挂靠服务协议书、保险单、追加被告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杨簿天与被告王某某、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寇文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衡水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簿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硕,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寇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簿天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寇文胜,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T×××××号车辆在人寿财衡水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冀T×××××号车在人寿财衡水中支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杨簿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4929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70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79788元(256839.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300元×70%)、营养费1575元(2250元×70%)、车辆损失7280元(10400元×70%)、鉴定费3911元(5586.8元×70%),合计194164元。因原告杨簿天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予以赔偿,故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寇文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称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衡水中支应赔偿原告杨簿天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8978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4929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575元、车辆损失9280元、鉴定费3911元,合计301171元;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文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簿天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8978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4929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575元、车辆损失9280元、鉴定费3911元,合计301171元;二、被告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寇文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减半收取计3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52元,原告杨簿天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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