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田永昌、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603.8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日用品费222.8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由被告田永昌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1,000元,剩余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6时36分许,被告田永昌驾驶的牌号为沪K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申江路进华夏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田永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田永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同意承担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田永昌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脑震荡不是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2,603.80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月18日和6月26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16时36分许,被告田永昌驾驶的牌号为沪K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申江路进华夏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2018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杨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被告田永昌驾驶的沪K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家庭户口。
2.原告称事故发生前于那威各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全部扣发,提供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予以佐证。
3.原告支出日用品费220.8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毛巾、牙膏牙刷、勺子、不锈钢汤盆、味斗盆、卫生纸、医用护理垫、小便壶等支出。提供日用品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田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田永昌全额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推介,且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2,603.80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包含外购药3,762元,外购药有发票及处方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故支持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2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2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书,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确认为7,26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年限无异议,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10)日用品费220.80元,结合原告伤情尚属合理,且原告提供发票为凭,故予以支持。(11)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上述损失共计177,176.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77,17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被告田永昌负担1,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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