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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江某某、黄石市名发建材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系受害人祝火松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正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名发建材厂,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圣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名主,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剩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大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晨,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
负责人童飞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武平。
被告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风八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C座15楼。
负责人石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东楚传媒中心(黄石日报社)11楼。
负责人贺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颂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江某某、黄石市名发建材厂(以下简称名发建材厂)、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徐武平、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诉讼代理人徐红莲,被告江某某诉讼代理人江正坤,被告名发建材厂诉讼代理人王剩勇,被告美岛公司诉讼代理人柯晨、黄海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徐武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宏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西塞向黄思湾方向行驶,当行至黄石大道黄思湾车站路段时,先后与同向左前方由杜安明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同向由徐武平驾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随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骑行人力二轮自行车的张建成及候车的行人祝火松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张建成受伤、祝火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证字(2014)第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武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安明、张建成、祝火松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名发建材厂,且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杜安明,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受害人祝火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南屏小区13栋1单元302室。
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徐武平以及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建成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江某某、黄石市名发建材厂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杨某158834元,扣除其在交警部门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148834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2、被告徐武平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杨某60000元,扣除其在交警部门已经给付的10000元,剩余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3、被告江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张建成1166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4、原告杨某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对原告徐武平足额赔偿;5、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杨某、张建成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与被告无关;6、本次事故调解终结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议;7、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8660元、张建成负担575元”。
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建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420.8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43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824元,被告江某某赔偿116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祝火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杨某作为其赔偿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共存在三辆肇事车辆且均只投保了交强险,分别为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轻型货车和B16671号大型普通客车。其中鄂B×××××号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事故责任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且原告杨某亦同意交强险优先对伤者张建成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则首先应由三保险公司在扣除对伤者张建成的部分后,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分担。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087.7元;2、丧葬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906元/年及受害人邱国民生前实际年龄,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19年=435214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对于该项支出,原告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及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476661.7元。
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首先应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扣除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建成的赔偿部分后,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965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17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均未购买商业三责险,则超出部分则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该项赔偿,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徐武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即由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赔偿原告杨某158834元(包括其在交警部门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徐武平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其在交警部门已给付的1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5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7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共同赔偿原告158834元,被告徐武平赔偿原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9657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15176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1000元;
被告江某某、黄石市名发建材厂共同赔偿原告杨某160000元(该款已给付);
被告徐武平赔偿原告杨某60000元(该款已给付);
驳回原告张建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6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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