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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
郝艳艳
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3424895N。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汪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99鸿福保险”生成金利息5535.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元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营业员为母亲许元焕、父亲杨文高投保”99鸿福保险”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1998-420708-SA9-00000080-1,1998-420708-SA9-00000079-1。
原告投保目的为了存钱,依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生存金计算表,原告一直未领取生存金。
2005年母亲许元焕因病去世,经原告申请,保险公司对生存金及生存金利息都予以了赔付。
2015年父亲杨文高去世,原告至被告业务大厅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给付生存金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赔付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了明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故被告只应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每三周年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0%的保险金,原告诉请超过该约定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三份、保险单及附件京山人寿保险宣传单、为了明天保险条款;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为了明天”保险条款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附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因系原告之母去世后的相关保险赔付票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上之关联性,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1997年推出了”为了明天”保险产品,并在京山范围内以发放京山人寿保险宣传单等方式进行了宣传。
京山人寿保险宣传单正面载明:向您推荐”为了明天”终身寿险计划,本计划特点:对象广泛、老少适宜,寿险保障、伴您终身,返还迅速,补贴家用……背面附有”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简介,内容包括保险对象、保险期限及责任、除外责任,其中保险责任如下:(1)被保险人生存期内(指按期交费者),每三足年可领取生存金1000元,也可一次性领取或两种领取法交叉进行(并附有生存金累计金额表,其中一次性领取交费18年的生存金为11535.93元)。
1998年1月10日,原告杨某某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一份”为了明天人寿保险”,该份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杨文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
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责任如下:1、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
2015年原告父亲杨文高去世后,原告至被告业务大厅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要求支付生存金利息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按每三年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标准为由拒绝支付。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宣传单中保险责任简介内容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内容冲突时应如何确定保险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条款内容记载于京山人寿保险宣传单。
争议条款属条款简介部分内容。
条款简介包含了该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保险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表、免责条款等。
通过保险人的此种介绍,投保人知悉了保险条款。
因此条款简介部分的内容,不能仅视为宣传,而属于保险条款的告知。
投保人基于知悉的条款决定投保,该条款内容即成为要约内容。
并由于保险人承诺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杨某某投保时,同时提供了完整的格式条款。
因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区别于条款简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分期领取、交叉领取三种领取方式,完整的格式条款中仅规定了一种领取方式,即分期领取。
对于何以出现不一致,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未给予解释。
且此种不一致,及由此引起的保险金数额的差异,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于杨某某投保时未向其作说明,于事后也未告知杨某某并进行协商。
对于此种不一致,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具有过失。
在保险条款就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及受益人保险金领取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内容时,考虑到对投保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合同订立中的过失,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选择。
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依据完整的格式条款,主张限缩保险金领取方式,并因此减少保险金支付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拒付原告生存保险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请求领取生存金利息5535.93元,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5535.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宣传单中保险责任简介内容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内容冲突时应如何确定保险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条款内容记载于京山人寿保险宣传单。
争议条款属条款简介部分内容。
条款简介包含了该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保险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表、免责条款等。
通过保险人的此种介绍,投保人知悉了保险条款。
因此条款简介部分的内容,不能仅视为宣传,而属于保险条款的告知。
投保人基于知悉的条款决定投保,该条款内容即成为要约内容。
并由于保险人承诺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杨某某投保时,同时提供了完整的格式条款。
因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区别于条款简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分期领取、交叉领取三种领取方式,完整的格式条款中仅规定了一种领取方式,即分期领取。
对于何以出现不一致,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未给予解释。
且此种不一致,及由此引起的保险金数额的差异,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于杨某某投保时未向其作说明,于事后也未告知杨某某并进行协商。
对于此种不一致,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具有过失。
在保险条款就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及受益人保险金领取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内容时,考虑到对投保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在合同订立中的过失,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选择。
因此,人保京山县支公司依据完整的格式条款,主张限缩保险金领取方式,并因此减少保险金支付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京山县支公司拒付原告生存保险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请求领取生存金利息5535.93元,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5535.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吉平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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