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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某某三秦西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三秦西服有限公司
王萍(河北秦某某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三秦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秀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秦某某市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三秦西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甲方(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已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劳动部门备案,已告知劳动者。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杨某某与同车间同事马某因挪动机器发生争执,双方由争吵到相互辱骂、推搡,后马某拿出刀具与被告追打,双方相持十多分钟,造成原告公司车间工作秩序混乱。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三秦西服有限公司制度》第二条第3款第3项和《上衣班员工守则》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知工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不应支付给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甲方(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已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劳动部门备案,已告知劳动者。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杨某某与同车间同事马某因挪动机器发生争执,双方由争吵到相互辱骂、推搡,后马某拿出刀具与被告追打,双方相持十多分钟,造成原告公司车间工作秩序混乱。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三秦西服有限公司制度》第二条第3款第3项和《上衣班员工守则》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知工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不应支付给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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