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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镇军营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李秀恩,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6时,在234省道119KM+150M处,崔现辉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学峰驾驶的冀D×××××/冀DZJ19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崔现辉与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桂现、张廷虎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大队认定:崔现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学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ZJ19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石学峰为原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冀D×××××/冀DZJ19挂大货车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总额为13000元,鉴定费360元,施救费6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车损商业险,限额为76230元。
另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冀D×××××/冀DZJ19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该车的车主是杨某某,和该车相关的保险利益及债权债务均由杨某某承担或享有。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被保险人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原告杨某某享有被保险车辆保险利息的证明,原告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对该车辆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13000元,鉴定费36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93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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