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直接存入了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另外10万元直接交付现金。同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兹借到杨某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该借条上同时写有王某某的农行账户、另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未签章)。
本院认为,借条虽系被告王某某签名,但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并未签章,且原告直接将款项汇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所以借款行为不是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连带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亦未提交有此约定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催告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何时催告,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3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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