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玲玲
高俊丽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系被告之姐),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丽(系被告之母),住沧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国营、被告诉讼代理人赵玲玲、高俊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代原告在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营业厅取款4万元,但其却未将该款项交给原告。
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拿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从卡中取了4万元,但又将钱存入我姐姐赵玲玲的银行卡中,赵玲玲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然后去沧州丰田4S店买了一辆丰田车,车主为原告杨某某,买完车后将所有的手续、发票、银行卡全部归还原告杨某某。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张。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需将代取的4万元归还原告用于购买墓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其所取款项双方约定了特定用途。
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可证明,在取款同日将4万元存入原告配偶赵玲玲银行卡中。
被告称将此款用于为原告购买丰田汽车一辆,且已将相关购车手续及银行卡归还原告,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因被告已将代取4万元交付原告配偶,其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需将代取的4万元归还原告用于购买墓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其所取款项双方约定了特定用途。
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可证明,在取款同日将4万元存入原告配偶赵玲玲银行卡中。
被告称将此款用于为原告购买丰田汽车一辆,且已将相关购车手续及银行卡归还原告,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因被告已将代取4万元交付原告配偶,其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耿文乐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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