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某某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俭,公司员工。
被告: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牛树林,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28日l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与回新线道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四、医疗费29811.1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六、营养费2700元;
七、误工费22824.8元;
八、护理费9972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47676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三、鉴定费3600元。
十四、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以上车辆。
十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21500元。
十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986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11.17元,有医院4张收费票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22824.8元,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06天,提交了经营者为原告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本院对营业执照与误工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收入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409元(21987元÷365天×206天)。
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由丈夫田青学陪护,田青学经营粮油店,日收入110.8元,提交了经营者为田青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田青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非有效执照,故本院对以上营业执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也未记载起至地点,故发票与原告损害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母亲刘贵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8.4元(9798元×8年×20%÷2人),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刘贵珍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是查明原告损失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29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409元、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1758.5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500元,可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0258.57(121758.57元-215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00258.57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赔偿款2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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