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金华
张某某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
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于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高俊学
魏明辉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某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负责人赵洪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下称金方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金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光、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停车费均为普通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78元。
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杨某某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978元(18,078元-4,1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6,989元(13,978元×50%),被告张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1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6,989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停车费均为普通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78元。
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杨某某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978元(18,078元-4,1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6,989元(13,978元×50%),被告张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1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6,989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负担3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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