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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坤、杨某与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坤
杨某
黄显金(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坤。
原告杨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某的分家口头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亦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杨某丙、杨某甲、杨某某共同建造房屋三间中,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各拥有一间半房屋,后经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共同翻建成现在四间房屋,属于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按份共有。根据杨某甲生前居住与被告杨某某现在居住的情况,本院认定现在位于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属于杨某甲所有,西面两间房屋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继承人之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杨某乙先于杨某甲死亡,杨某甲死亡后,杨某甲的三个女儿均放弃继承杨某甲的遗产。所以,三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被告基于杨某甲所立口头遗嘱拥有四间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口头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对于西面两间房屋是有权占有,对于东面两间房屋是无权占有。据此,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西面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位于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某的分家口头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亦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杨某丙、杨某甲、杨某某共同建造房屋三间中,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各拥有一间半房屋,后经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共同翻建成现在四间房屋,属于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按份共有。根据杨某甲生前居住与被告杨某某现在居住的情况,本院认定现在位于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属于杨某甲所有,西面两间房屋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继承人之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杨某乙先于杨某甲死亡,杨某甲死亡后,杨某甲的三个女儿均放弃继承杨某甲的遗产。所以,三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被告基于杨某甲所立口头遗嘱拥有四间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口头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对于西面两间房屋是有权占有,对于东面两间房屋是无权占有。据此,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西面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位于塌山乡椴树洼村南山10号的四间房屋中东面两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坤、杨某承担。

审判长:王源

书记员: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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