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农民。
杨某某与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913元,施救费1400元、车损认证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对于金龙汽修厂证明的2015年4月15日的修车完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时间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营运损失为49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均是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9865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350,原告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913元,施救费1400元、车损认证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对于金龙汽修厂证明的2015年4月15日的修车完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时间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营运损失为49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均是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9865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350,原告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