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5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157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5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157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骆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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