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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4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付某某在继承付臣遗产范围内,对以上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张某某丈夫、被告付某某父亲付臣承包了位于亮甲店镇亮甲店村薛宝艳楼房的建设装修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人,当时言定: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按日计算,大工每日220元,小工每日11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结算时间为装修施工完工后的次日。截止2016年9月底原告等工人将付臣所承包的薛宝艳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付臣欠下原告劳务报酬6490元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向付臣催要,其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2017年10月中旬付臣身亡。原告遂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付臣雇用原告为其承包楼房建设装修工程系在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其收益属于付臣与被告张某某婚内共同财产,故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依法属于该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被告付某某作为付臣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付臣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判准所求。
被告张某某、付某某进行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原告所诉为偿还付臣生前欠其劳务报酬的债务,无事实依据,且该债务是否为付臣与张某某共同债务也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该笔债务不能成立。第二,不应列被告付某某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作为付臣之子付某某没有继承遗产,且付某某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偿还付某某生前债务的义务。不应列付某某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薛宝艳证明,仅证实了原告给其装修过楼房。原告提供的装修工人工资单据、记工表,系原告本人书写,没有付臣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足证实原告与付臣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付臣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付臣欠其劳动报酬6490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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