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王爱华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爱华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杨某某、王爱华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偿还利息按约定己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年按利率18%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从原告王爱华、杨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四被告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华、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薛某某、李某成、薛某某、李某利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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