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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志与孙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立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系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医疗核损员。
委托代理人林浩然,男,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员。

原告杨立志诉被告孙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凡、林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孙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引发的一起交通事故,因孙某系刘某某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某某进行相应赔偿。因被告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的范围之内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杨立志亦同意按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索要27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有伤残鉴定意见,所以应按90天保护,并参照和平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国会的证言按每天100元保护比较合理。关于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低于五大连池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立志残疾赔偿金17378.00元、康复费(针灸费)888.60元、交通费1338.00元、住宿费1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90天x100元/天)、护理费3040.00元(38天x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赔偿原告杨立志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4814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立志医疗费41326.05元(51,326.05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90.00元(53天x30元/天),合计42916.0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给付15000.00元,余款279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2130.00元、实际支出费800.00元,合计293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高险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书记员:胡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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