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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彬、王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陈凤娥(系张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彬、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彬、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35251.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94公里处时,与前方左转弯原告杨立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立彬及乘车人王某某严重受伤,杨立彬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杨立彬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立彬及乘车人王某某严重,杨立彬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R×××××号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立彬先后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大城县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27761.21元,交通费2961元。原告王某某先后在大城县中医院、大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32717.18元,交通费5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立彬、王某某夫妻二人均在大城县德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杨立彬月平均工资3500元,王某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用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立彬因车祸所致L3双侧横突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L5棘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认为原告王某某因车祸所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立彬一兄一妹,需抚养人员有其父杨国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于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杨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兄弟姐妹四人,需抚养人员有其父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王淑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本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杨立彬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5000元。原告杨立彬除医疗费、交通费外的损失有: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除医疗费、交通费外的损失有: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原告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二原告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二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伤残评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凭主观猜测,既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无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另外,保险公司称被告陈凤娥在为事故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鉴定费等损失不予负担的事宜告知了投保人,并称可以提供证据证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方称,根据2017年1月23日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的统计,2016年城镇人均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已有了具体数据,要求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参照新数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称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尚未出台,河北调查总队的统计数据尚未确定,不宜适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仍适用2016年的相关数据。
被告张某某称其诉前已与原告达成和解,不承担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的费用,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凤娥为冀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其子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立彬各项损失163845.2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3173.18元。因二原告诉前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故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费用(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及人身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理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立彬各项损失163845.2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317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计430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于婉青 大城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 账号: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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