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金华
张某某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
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于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高俊学
魏明辉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某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负责人赵洪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下称金方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金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光、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9公里5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冀E2765L面包车(乘时焕信)相撞,后杨某某驾驶的冀E2765L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孙安明驾驶的冀DC8213号
货车相撞,造成叶焕信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2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安明、叶焕信无责任。
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冀DC8213号
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300元。
并保留后继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户口本、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病历、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金方元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2、张某某系我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方元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二份。
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由法院
确定分配比例。
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G8213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车辆责任认定无责,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由法院
确定分配比例。
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应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加盖威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加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医疗费损失提出证据原件,因原告不能提供该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酌定支持其误工期限90天(含住院期间),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中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或当事人所举证据未被法院
采信的,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62.7元、误工费9,747元(90天×108.3元/日)、护理费3,249元(30天×108.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
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
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
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某某受伤、杨立晶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8,780.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53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245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
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3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2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2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739元(6,9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3,869.5元(7,739元×50%),被告张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8,78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
车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38.8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3,869.5元;四、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原告负担2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加盖威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加盖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医疗费损失提出证据原件,因原告不能提供该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酌定支持其误工期限90天(含住院期间),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中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或当事人所举证据未被法院
采信的,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62.7元、误工费9,747元(90天×108.3元/日)、护理费3,249元(30天×108.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
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
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
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某某受伤、杨立晶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8,780.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53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245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
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3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2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2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739元(6,9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3,869.5元(7,739元×50%),被告张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8,78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
车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438.8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某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3,869.5元;四、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原告负担2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马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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