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霸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290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1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在固安县大广高速牛驼出口与桥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以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维修价格为162199元,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护栏维修费3902元,因其仅提供了维修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2199元、评估费6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8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2199元、评估费6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8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负担1840元,原告负担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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