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岳国兴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干选机等设备出卖给被告岳国兴,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岳国兴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国兴支付原告杨某某剩余货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岳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干选机等设备出卖给被告岳国兴,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岳国兴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国兴支付原告杨某某剩余货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岳国兴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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