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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何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何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何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何彩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彩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何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何彩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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