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保定市新市区合力五金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魏村镇魏村南街,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2010年3月开始经营保定市新市区合力五金商行设立,系个体工商户,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公示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该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众公开的信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受原告雇佣,在保定市新市区合力五金商行负责销售、联系业务、送货、收款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自己和原告合伙经营五金商行,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合伙协议,仅提供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具体事宜,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也是听被告所说。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五金商行收取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2日收取客户所交货款(89425元+106120元+14000元),有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2日被告收取款项的相关票据为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5被告收取老齐(齐维加)货款40000元,有被告给欠款人出具的收据的影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收取王同文欠五金商行货款7500元,仅有询问笔录为证,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收取五金商行客户所交货款共计249545元(209545元+40000元),被告称货款已交回五金商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48400元,放弃其余部分货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将以上所收货款248400元及时转交原告。原被告没有就被告所收货款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款24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交纳2718元,诉讼保全费19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2010年3月开始经营保定市新市区合力五金商行设立,系个体工商户,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公示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该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公众公开的信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受原告雇佣,在保定市新市区合力五金商行负责销售、联系业务、送货、收款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自己和原告合伙经营五金商行,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合伙协议,仅提供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具体事宜,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也是听被告所说。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五金商行收取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2日收取客户所交货款(89425元+106120元+14000元),有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2日被告收取款项的相关票据为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5被告收取老齐(齐维加)货款40000元,有被告给欠款人出具的收据的影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收取王同文欠五金商行货款7500元,仅有询问笔录为证,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收取五金商行客户所交货款共计249545元(209545元+40000元),被告称货款已交回五金商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48400元,放弃其余部分货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将以上所收货款248400元及时转交原告。原被告没有就被告所收货款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款24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交纳2718元,诉讼保全费19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