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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范杏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兰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依米兰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米兰香公司给付粮款37,076.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依米兰香公司欠杨某某粮款37,076.37元,经讨要,依米兰香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托。后得知,依米兰香公司已将粮款转到宏信米业账上,并告知找宏信米业讨要。因杨某某是将粮食出售给依米兰香公司,依米兰香公司自行将粮款转到他人账户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杨某某持有依米兰香公司粮食收购结算票据及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关于韩素伟涉挪用资金案有关资金往来账户余额等事项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证实依米兰香公司欠粮款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杨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米兰香公司承认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粮款37,07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1元,减半收取430.06元,由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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