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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国诉边新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立国,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新坡,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原告杨立国与被告边新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边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国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标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姓名为边新波,是笔误,被告真实姓名应该是边新坡。2016年4月份,新胜村党支部书记朱佳志和村委会主任孙有福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新胜村出水口工程基础上延长建设接4个铁管子、砌4个八字墙,约定工程款大概在6、7万元左右,原告未同意。同月孙有福又通过电话找到原告,原告才同意,孙有福称,钱都走被告扶贫项目工程款。大概在2017年4月6、7号,原告开工,在4月底工完工,完工后新胜村支部书记朱佳志等村干部去验收,村委会主任孙有福称,干完就给工程款,但一直拖延到现在,一共是80000.00元,该80000.00元就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合同缔结阶段至完工前,原告均未见过被告,直至2016年9、10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才第一次见到被告。原告之所以让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在2016年9、10月份,新胜村支部书记朱佳志带着原告去找被告要钱,朱佳志对原告说,村里欠原告的80000.00元工程款走被告扶贫项目工程款的账。同年11月,原告带领工人再去被告处要钱,被告说下周一给钱,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林甸县扶贫办在两大平原第六段项目的水利、修路工程由被告边新坡施工,位置在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新胜村在2015年出水口工程的基础上延长建设,接4个铁管子、砌4个八字墙,工程款一共为80000.00元,该工程款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产生原因,系因新胜村村委会主任孙有福承诺,新胜村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从被告施工的扶贫工程项目款内支付,故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工程款80000.00元系其为新胜村在2015年出水口工程的基础上延长建设、接4个铁管子、砌4个八字墙所产生,仅因新胜村村委会主任孙有福承诺,该款从被告边新坡施工的扶贫项目工程款内支出,原告才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扶贫工程实际施工,因此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据系虚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立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杨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审 判 员  刘 实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书记员: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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