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某和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陈某共同返还借款696,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做外汇生意时认识陈某,双方关系较好。陈某某是陈某的父亲。2013年至2015年间,陈某以开传播公司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在催讨时找到其父亲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是一个公司的,陈某某承诺公司经营会好起来,陈某某也向原告借款,原告想只要他们的公司经营好转就能还钱,就继续借款了,累计出借了777,000元。2015年1月23日,陈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777,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陈某与陈某某共计向原告还款80,500元。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陈某与陈某某均不予理采。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某、陈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和持有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署明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内容为:“本人陈某向杨某和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争取提前还。借款人陈某。借条下方注明:见证人陈某某(陈某父亲),2013.8.30.”
杨某和另持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未署明日期,内容为“今向杨某和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3月11-12日归还。(总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某。”杨某和称借条应为2014年2月出具。
2014年9月12日,陈某某向杨某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某所欠杨某和的款项至今未还,现经协商本人承诺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经济情况好转即每月增加还款数额。承诺人陈某某。在该承诺书下方陈某某与陈某又承诺:“以上借杨某和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至今未还,现定9月25日开始每月归还贰万元整,经济情况好转后每月增加还款数额,9月25日一期未还,定于10月25日起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整。承诺人:陈某某、陈某,2014.9.30.”
2015年1月23日,杨某和(乙方)与陈某、陈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于于2015年1月23日向乙方借人民币柒拾柒万柒仟元整,并向乙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杨某和与陈某、陈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杨某和称其是做个体外汇买卖生意的,家中常备现金,与陈某、陈章的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款。
杨某和自认陈某与陈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共计还款74,500元,借款合同前还过6,000元,共计还款80,500元。
以上事实,有杨某和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陈某、陈某某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涉案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的主体为杨某和与陈某、陈某某,故杨某和与陈某、陈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杨某和持有陈某与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同时,从陈某某于2014年2月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总计为490,000元。此后,陈某与陈某某又于2014年9月12日和9月30日分别向杨某和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490,000元未还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再次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
现杨某和以持有的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主张双方借款达到777,000元。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杨某和与陈某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杨某和在向陈某催讨借款时又向陈某某出借钱款,在双方借款达到49万元后,数次以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并订立还计划。然,在陈某、陈某某前款未还的情况下,杨某和再次向陈某、陈某某出借巨款,杨某和对借款交付也未予证明,杨某和作为一般朋友向陈某与陈某某出借钱款,双方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均有悖于一般常理,故对杨某和在2014年9月30日后至2015年1月23日又向陈某、陈某某出借28.7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仍应按双方确认的490,000元予以认定。杨某和自认陈某、陈某某还款80,500元并从借款中抵扣,可予准许。
陈某某、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和借款409,500元;
二、驳回杨某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杨某和负担3,322.50元、陈某某、陈某负担7,4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书华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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