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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香河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香河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南侧永明路西侧香城壹号3B(3)幢1303号。法定代表人:杨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聘请专业有资质装修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接到小区物业电话告知原告所购房间被淹,祥情不知。原告回到房屋查看系2502室漏水所致,损坏程度损失约8000多元,损失程度有照片为证。此事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不予理采,无奈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安物业公司辩称,认可系2502室漏水的事实。但我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所反映漏水问题系业主私人房屋范围,与我公司服务内容无关。我公司在发现漏水问题后积极联系业主,尽量避免损失扩大,已经尽到了服务义务。原告在漏水问题发生后,拒绝缴纳物业费,我公司将保留追责权利。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宝华辩称,我系香城壹号小区4号楼1单元2502室业主。在发现原告室内漏水问题后,被告佳安物业公司到我房屋进行了勘查,并未发现漏水,后来委托装修公司对我房屋进行查看也未发现漏水,故原告损失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香河县新开街香城壹号小区4号楼1单元2402室业主。被告佳安物业公司系香城壹号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赵宝华系香城壹号小区4号楼1单元2502室业主。现原告房屋存在被水淹损坏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香河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物业公司)、赵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柱、被告佳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景、被告赵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杨某某主张房屋损坏系被告赵宝华房屋漏水所致,但被告赵宝华否认原告损失系其房屋漏水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本案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装修损失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华与被告佳安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确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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