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翠娟(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某某。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健康路59号。法定代表人:雷学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娟、郭凤科,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振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平青乐线294KM处公路东侧倒车上公路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la值10%,颅骨修补费用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46139.31元,包括医疗费159813.31元,颅骨修补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元,误工费5240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87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2215元,包括车辆损失1715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1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744455.72元,赔偿车辆损失2086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法院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颅骨修复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冀H×××××未在我公司投保。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超载,需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4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平青乐线294KM处公路东侧倒车上公路时与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杨某某持有失效驾驶证、准驾不符、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乐某某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7年3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la值10%;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715元。原告杨某某及护理人员张翠娟均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日77.39元计算。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洪增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秀芝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父母有两个扶养人,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审理中,乐某某国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813.36元、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元、误工费27318.6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9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1715元、施救费15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404196.03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40%;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保险人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二级伤残,la值10%,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确定为12000元;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按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翠娟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人张翠娟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误工费、赔付年限5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19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923.17元,共计587888.1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1769.2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6元,被告乐某某国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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