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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袁某某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司机。
被告:袁某某,个体。
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负责人:姜永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兴华路西。
负责人:田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041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理赔范围,由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302170元由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151085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153085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承担1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041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理赔范围,由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302170元由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151085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153085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承担1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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