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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94元并按银行同意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平时经营饲料,李某某养猪自2010年5月6日开始从我处购买猪饲料。李某系李某某之子,每次购货后,二被告均在供货清单上签字。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欠我货款7094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李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爱心”饲料5袋,单价195元;同月17日购买“爱心”饲料5袋,单价195元;同月28日购买“爱心”饲料15袋,单价195元,“3000”饲料5袋,单价227元,“多奶多”饲料1袋,单价150元;同年6月18日购买“6040”饲料2袋,单价160元;同年7月26日购买“6040”饲料1袋,单价160元,“3000”饲料2袋,单价227元。其中,6月18日购买是由李某某签字确认,其他均由李某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共计7094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记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记账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故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自2010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出售饲料价值7094元,被告未给付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094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自最后一次购买饲料后给付货款,其延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94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7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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