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原告:毛某1(系杨某某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2(系毛某1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公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住公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62号阳某财保大楼四楼。
代表人:任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毛某1诉被告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新、被告魏某某、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623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3时21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公安县南平镇往斗湖堤镇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夹竹园镇陈榨村七组交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过程中,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毛某1由东向西通过公路,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毛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公安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内踝骨拆、脑震荡”住院治疗96天。2016年8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毛某1因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魏某某所有的鲁P×××××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33689元(其中魏某某垫付费用26689元)。2016年8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毛某1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454元(全部由被告魏某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毛某1均居住在公安县××,杨某某常年以种田为生,毛某1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689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2880元(30元×96天,依据医嘱证明);4.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年×20年×10%,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护理费12029元(3759元÷30天×96天,依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6.误工费7445元(28305元/年÷365天×9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331元。
原告毛某1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护理费597元(31138元÷365天×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某1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的责任并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55662元(23688+12029+7445+3000+500+9000),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958元(104331-55662)×70%×85%,二项合计84620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5110元[(104331-55662)×70%]×15%;由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毛某12097元(597+500+1000),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78元(2901-2097)×70%×85%,二项合计2575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毛某185元[(2901-2097)×70%]×15%,原告毛某1其它损失241元由原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21579元(26689-5110),原告毛某1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1369元(1454-85),合计22948元,均由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去事,不属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41元;赔偿原告毛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元;支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费用229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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