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程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桥、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和提交与案件有关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德保。
被告:张某某。
被告:盛晓辉。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和反诉。
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住所地:广水办事处桐柏大道。
负责人:冷庭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和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
负责人:刘章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
原告杨程程与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广水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桥、蔡春玲,被告张某某、盛晓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松、刘新军,被告广水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水财保对原告的损失3203147.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决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通宇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250706.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刘德保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北京路“海川大酒店”出口路段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交警查明,鄂S×××××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宇公司,此车在被告广水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共同答辩称,1.原告作为孝昌乡季店乡群裕村十组的农村户籍,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原告诉请的矫形器无必要,且伤残赔偿中已有赔偿额,矫形器赔偿额应予剔除;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误工期不超过24个月,原告诉请的护理期明显过长;4.被告刘德保、盛晓辉已垫付260387.47元,应予扣除;5.张某某仅应在住院期内的医疗费承担责任,现医疗期已结束,张某某的责任期已结束,张某某仅应对未给付住院医疗费承担责任;6.刘德保、盛晓辉是实际车主,各占50%的所有权,平均承担责任;7.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的诉请不当,赔偿标准应适用起诉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5年标准。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同意三被告的1.2.3项答辩意见,另外有以下意见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刘德保、盛晓辉,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广水财保辩称,1.本案被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将在原告合理请求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后确认;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程程先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1天,合计医疗费389390.61元。经司法鉴定,杨程程所受的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终身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国产截瘫矫形器目前售价28800元,三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1200元,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保负全部责任,杨程程无责任。刘德保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广水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德保、盛晓辉垫付医疗费252022.47元、鉴定费4725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8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杨程程与被告广水财保先行调解,本院作出(2016)鄂0921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广水财保赔偿原告杨程程损失417500元,双方就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使用完毕。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车方责任人的认定问题,被告刘德保、盛晓辉、张某某庭审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刘德保,乙方为盛晓辉,内容为甲方将鄂S×××××号车辆半股的股权作价叁拾贰万元转让给乙方,拟证明刘德保、盛晓辉是实际车主,各占50%的所有权,平均承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车方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盛晓辉向法院提交其所持的《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抬头和尾部甲方处均有刘德保、张某某两人签字,本院通知刘德保、张某某对该协议进行质证,张某某对协议上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称因为盛晓辉怕张某某再插手这个车子的事情而事后补签。被告通宇公司提交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乙方由被告张某某签字,主张实际车主为刘德保、盛晓辉、张某某。对上述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张某某对盛晓辉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通宇公司提交的经营合同,本院认定鄂S×××××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三人应共同承担车方责任,被告通宇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损失有争议部分的认定问题,(1).各被告均对杨程程在同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系重复治疗,反复住院,造成住院费用扩大。原告杨程程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入住孝昌一医院、协和医院就医后,因“双下肢活动障碍”入住同济医院进行截瘫肢体康复训练、气压治疗、针炙推拿等综合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为必要合理性支出,被告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杨程程入住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各被告均对杨程程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最长应计算20年,且原告现在截瘫,矫形器是没有必要的。矫形器是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项目,被告主张没有必要没有证据支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最长应计算20年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程程的伤情鉴定及辅助器具鉴定,对本部分费用,本院认定先行计算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矫形器计算7次,轮椅车计算4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当事人没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3).各被告均对杨程程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杨程程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德保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不真实,申请法院核实。经本院向出具居住证明的经办人调查核实,该居住证明的内容及居委会盖章均属实,经办人亦予以认可,同时进入其社区管理系统查询,查询结果与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表格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该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告杨程程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4).对杨程程请求损失中部分项目是否应当计算及计算标准问题,结合原告杨程程提交的损失清单及发票,对其中的房租费,因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陪护费、轮椅车费,因已计算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重复计算,亦不予支持;对护膝、护腰、纸尿裤等成人护理品合计1966.35元,系杨程程伤后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使用,系根据伤情需要使用,且损失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80000元过高,本院核减为50000元;交通费前期部分根据杨程程住院时长以及住院期间必须有人陪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500元,后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2800元系双方自行商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德保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广水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广水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双方已先行调解,对调解中原告作出让步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仍应按保险责任限额扣除42万元,扣除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通宇公司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程程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390.61元(前期389390.61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50元/天×221天);3、护理费522832元(32677元×20年×80%);4、误工费20573元(32935元÷365天×22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7300元;8、其他支出1966.3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6400元(截瘫矫形器28800元×7次+轮椅车1200元×4次);10、鉴定费7425元,合计1816656.96元。上述损失扣除保险限额42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通宇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程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13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护理费522832元、误工费20573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300元、其他支出1966.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400元、鉴定费7425元,合计1816656.96元,扣除保险限额420000元,余下1396656.96元由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赔偿,扣除前期垫付的259547.47元,还应支付113710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程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6元减半收取计16403元由原告杨程程负担7217元,被告刘德保、张某某、盛晓辉负担9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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