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华(系龚某伯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号**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博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4376024U。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杨某、龚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博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均由博智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博智达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车牌号为鄂H×××××,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鄂A×××××不一致,且该合同上载明的发动机和车架号有涂改痕迹,如车架号尾数1改成了7。博智达公司提交了多份《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但合同书上公章的位置不同,明显是该公司伪造的与姜楠签订的假买卖合同。2、案外人陈伟是博智达公司二审时捏造的一个人名,诉讼中从未见过其人,也没有提交陈伟与高志波的表亲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陈伟委托高志波收款的委托书,与高志波有关的证据存疑。博智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2016年3月7日,姜楠与博智达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付鄂A×××××号轿车及其相关证件,合同成立并生效。2、杨某、龚某上诉称姜楠交易的车辆是鄂H×××××,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楠拥有鄂H×××××。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交易完成交付即发生物权的转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杨某、龚某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并未判决杨某、龚某承担责任,其无权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姜楠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鄂A×××××现代轿车归博智达公司所有;2、由姜楠、杨某、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某、龚某与姜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姜楠名下的鄂A×××××现代轿车。博智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8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博智达公司的异议。因认为与姜楠签订合同之日到车管所进行预审时,确认该车并无抵押、查封的情形,博智达公司将车款支付给姜楠指定的收款人,姜楠向博智达公司移交了案涉车辆的相关证件,但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0月博智达公司出卖该车时,发现京山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该车。博智达公司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超过规定起诉时间被驳回。现博智达公司认为与姜楠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当天,该车辆并无抵押、查封等情形,博智达公司已支付车款并占有该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京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后,造成博智达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6日,姜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陈伟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用自己名下的鄂A×××××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陈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合同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乙方保管,乙方可以无偿使用该车辆。同日,陈伟向合同中载明的姜楠账户汇款10万元,姜楠将案涉车辆交由陈伟表亲高志波使用;但未为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7日,博智达车行与姜楠签订《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将鄂A×××××号车作价91500元卖给博智达公司,博智达公司在查询该车没有抵押记录后,同日通过博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的账户向高志波账户转款9万元,高志波在合同下方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博智达车行九万元整”字样,作为对姜楠向陈伟借款偿还的确认。姜楠当天将案涉车辆交给博智达公司,车辆至今仍由博智达公司占有。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杨某、龚某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姜楠和其妻张优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姜楠名下的鄂A×××××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令姜楠、张优偿还杨某、龚某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后姜楠不服提起上诉,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因姜楠未按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杨某、龚某在2016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武汉博智达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月10日该院作出(2016)鄂0821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博智达公司的异议。后博智达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超过规定的起诉时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现博智达公司就鄂A×××××号车辆的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原判认为,本案案涉车辆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姜楠与案外人陈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已完成出借义务,姜楠也将用于抵押的车辆交由债权人陈伟认可的收款人高志波使用,双方签订的借款主合同已生效,姜楠对陈伟负有还款义务。姜楠为了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与高志波一起将鄂A×××××车辆变卖符合常理。博智达公司与姜楠签订的《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对当事人的名称、案涉车辆的具体信息、价款、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博智达公司与姜楠双方均在合同签名处签名,当日博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姜楠指定的收款人付款,姜楠向博智达公司交付车辆,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虽然该合同中交易车辆的牌号书写不规范,可能产生错认,但被交易车辆的品牌、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本案鄂A×××××车辆一致,故可以认定鄂A×××××车辆即为合同中的标的物。由于该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且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故即便博智达公司未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买卖合同在签订当天已生效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2016年3月29日根据第三人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封,由于第三人系姜楠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不得以其为善意第三人向姜楠再行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博智达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占有系有权占有。现因案涉车辆的物权归属产生争议,博智达公司与姜楠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及实际占有人,请求确认鄂A×××××车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姜楠名下的鄂A×××××号北京现代轿车归武汉博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武汉博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博智达公司提交了博智达车行与姜楠签订的《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6411)的前后编号合同各一份,其中合同编号0006410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合同编号0006412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证明涉案车辆买卖的时间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杨某及龚某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无交易公司及车辆过户登记部门盖章,且一份合同左上角有编码,一份无编码,不具有连续性,合同编号0006410有涂改,不真实。对上述两份合同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博智达公司提交了博智达车行与姜楠车辆交易前后的两份交易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已通过微信将原件拍照交由杨某及龚某查看,且其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亦在原审法院查封日(2016年3月27日)之前,可以与博智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证明博智达公司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已与姜楠签订了买卖合同。另外,上诉人杨某、龚某认为博智达车行与姜楠交易的车辆非本案诉争的牌号为鄂A×××××车辆。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博智达车行与姜楠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将鄂A×××××车辆手写成了鄂A×××××,但合同中的品牌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诉争的车辆鄂A×××××车相同,而车架号系车辆的重要识别信息,因此,原审认定合同中手写的鄂A×××××属笔误并无不当,并认定博智达车行与姜楠交易的车辆系本案诉争的牌号为鄂A×××××车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车辆鄂A×××××车的所有权在2016年3月7日是否已转移至博智达公司名下。
上诉人杨某、龚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博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达公司)、被上诉人姜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博智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经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鄂0821民初23号民事判决,杨某、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华,被上诉人博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姜楠与博智达公司签订了《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中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鄂A×××××车辆及其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某、龚某亦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姜楠已在合同上签字,博智达公司虽未在合同中买方的位置处签字盖章,只是在交易公司位置处盖章,但对姜楠与博智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并无影响。关于博智达公司是否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姜楠即将诉争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博智达公司,博智达公司亦将车款向姜楠指定的收款人进行了付款,应认定诉争的车辆已经完成交付。虽然博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通过个人账户向高志波付款,但是张振在一审出庭时表示其是代表博智达公司付款,姜楠对博智达公司向高志波付款亦表示是受其指定,由此说明买卖合同主体对收付款方式均无异议,故杨某、龚某认为博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通过个人账户向高志波付款不能证明博智达公司向姜楠支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杨某、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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