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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移民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移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移民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移民、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移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20.17万元。2018年4月以来每月1600元的利息8000元,共计20.97万元;2、按银行利息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借我款并用百富花城8号楼1单元702室作抵押,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辞,并关手机不理,至今偿还无果。我无奈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20.17万元及2018年4月以来每月1600元的利息8000元,共计20.97万元。其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偿还。望贵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188100元,利息按照原9.6万元欠条计算每月1600元,并用百富花城8号楼1单元702室做抵押。
2、2017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10600元。
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为老孟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原告为此笔借款担保,偿还了老孟3000元。
4、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54800元,此笔借款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中。
5、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9.6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开始计算,每月1600元,此笔借款包含在证据1中。
6、借款合同、收到条一张、张庆瑞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张庆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向张庆瑞借款1.5万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不偿还借款,由原告向张庆瑞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张庆瑞借款及利息1.86万元。
7、借条、担保协议、证人吕某、赵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向吕某借款6万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不偿还借款,由原告向吕某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吕某借款及利息7.5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如原告所述该借条包含证据4中的54800元,该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这个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该笔借款包含在证据1中的188100元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替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杨移民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张庆瑞借款本金1.5万元,但是对于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6万元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对于超出本金多支付的部分,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吕某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原告杨移民为该笔款项的保证人。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秋天,原告杨移民代被告王某某偿还吕某本金及利息共计7.5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张庆瑞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利率三倍到四倍加计的违约金付给张庆瑞,原告杨移民为该笔款项的保证人。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杨移民于2016年2月2日代被告王某某偿还吕某本金及利息186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老孟借款3000元,原告称其已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为老孟出具的借条,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替被告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偿还老孟不知情。
原告称2018年4月5日数额为18.81万元的借条包括2016年10月16日的9.6万元、2016年10月15日的5.48万元及借条已经销毁的3.73万元;2016年10月16日的9.6万元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张庆瑞的1.86万元、偿还吕某的7.5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2400元。
原告称其所主张8000元的利息,是按照2018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8.81万元的借条中所约定的每月利息1600元,按5个月计算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8.81万元的借条及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0600元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19.87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8000元,因2018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8.81万元的借条中有约定,因此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67万元。被告王某某借老孟的3000元,因原告杨移民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其没有义务代王某某偿还,在王某某不认可其代偿行为的情况下,其无权向王某某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以其所诉数额20.9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因其所主张的已代王某某偿还老孟的3000元未得到支持,而其根据2018年4月5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数额为18.81万元的借条约定所主张的8000元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因此其主张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则其主张的利息应以19.87万元为基数计算。另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认为原告杨移民代其偿还张庆瑞、吕某的款项,是追偿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由于王某某已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应偿还杨移民代其偿还的款项,且借条中又包括其他款项,因此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以借款未实际履行作为抗辩意见,但其又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移民款项20.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8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原告杨移民负担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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