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程计双(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程计双,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住河北省宁晋县。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
负责人:李敬民,男,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谢素立,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计双,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晨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70元予以赔付;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8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NP77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74公里加900米时,与前方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银通加油站绿化带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NP77挂车系我以分期付款从晨阳运输公司购买,我是实际车主,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冀A×××××-冀ANP77挂车由我委托晨阳运输公司在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晨阳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NP77挂车系郭某某以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保留对该车所有权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车主系郭某某,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冀A×××××-冀ANP77挂车由实际车主委托我公司在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公司不参加庭审,庭审意见、质证及辩论意见,同意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意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ANP77挂车在我公司未核实到投保情况,若投保公司非我公司,应参与责任分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拖车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损20490元、鉴定费1080元、现场救援费600元,共计22170元。
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90元,共计21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1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090元,以上共计21090元;
二、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损20490元、鉴定费1080元、现场救援费600元,共计22170元。
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90元,共计21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1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090元,以上共计21090元;
二、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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